原告蒋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人段国辉,女,1970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月份,被告张某某让我找人到山西两被告的工地打工。现被告欠我工资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月份原告在山西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干完活后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扣除两被告后来支付给原告的路费4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蒋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