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又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被告人严某甲以自己及妻子刘某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各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之后,被告人严某甲持该2张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催收仍未归还。至2009年9月8日止,该二张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20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x.5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严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办理3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之后,被告人严某甲持该三张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催收仍未归还。至案发,该3张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44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x.61元。
2008年1月,被告人严某甲分别用刘某某、严某乙、蔡某某、刘某姐、严某乙、郑某丙、刘某某、赖某某、张秀兰、刘某东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教师证等证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领了29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后被告人严某甲将该29张信用卡全部用于刷卡套取现金,除x、x、x、x、x、x号信用卡已还清本息外,其余23张信用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催收仍未归还。至案发,该23张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7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x.67元。
案发后,x、x、x、x、x、x、x、x号信用卡已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严某甲提取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信用卡及伪造的姓名为严某甲、严某乙、汤金华、朱开和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姓名为赖某某、蔡某芳、严某柳的教师资格证书各一本随案。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信用卡申领材料,证人刘某某、严某乙、蔡某某、严某乙、郑某丙、刘某某、赖某某、韩某某、廖某某、郑某丁、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莆田市教育局证明,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其中的人民币x元被韩某雄占有,不应计入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严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的人民币x.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因绑架罪被判处的刑罚于200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其自2008年1月起就已实施了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违法行为,至案发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行为始于2008年7月,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前,公安机关根据郑某丙的报案,已经掌握了被告人严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只供认了冒用郑某丙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套取现金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提取了21张信用卡及部分的伪造的证件后才供认了其他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严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元七角八分,其中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人民币五十三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零九元七角。
三、随案移送的x、x、x、x、x、x、x、x、x、x、x、x、x、x、x、x、x、x、x号信用卡退还发卡机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x、x号信用卡退还发卡机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伪造的姓名为严某甲、严某乙、汤金华、朱开和的房屋所有权证共四本、姓名为赖某某、蔡某芳、严某柳的教师资格证书共三本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卓一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