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S/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随州去南阳市拉货,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4公里+700米处,与唐河县X村民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当即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其系颈椎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经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之妻王春迎及被告人陈某肇事所驾驶货车的车主丁某主动与被害人王××之父王一×、之妻张××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赡养费、抚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不含案发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x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陈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丁某、郑××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肇事后能够自首,并在其亲友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