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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X清、陈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兴,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清,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道南X号。

被告陈X平,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阔濑X号。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X清、陈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清、陈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X清因经营李干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5‰,到期时间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陈X平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X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X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清、陈X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X清因经营李干生意向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止,由被告陈X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X清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村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陈X清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3张,旨在证明被告陈X平对陈X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X清、陈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陈X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X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清、陈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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