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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灵宝市X村X巷子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包(计0.7克);同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又在灵宝市X村X巷子内以7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包(计0.78克);同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指使其丈夫孙某奇(另案处理)在310国道豫陕两省交界处以7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包(计1.28克);同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灵宝市X村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包(计0.9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3.72克及违法所得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其中被告人赵某乙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及摩托车、手机,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人王某、贺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奇的供述,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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