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唐利三(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大庄矿车站附近铁路沿线盗窃铁路通信电缆122米,二人准备转移赃物时,被中平能化集团铁运处的保卫科人员发现,何某被当场抓获,唐利三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8113元。案发后,物品已追回归还丢失单位。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邹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证明、价格证明、中平能化集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通信电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