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21岁。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煌冠娱乐会所二楼的“公主”房间,趁屋内无人,打开一未锁衣柜,将柜内被害人平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3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