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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某,双方认识后,原告就不愿与被告结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才于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到处打牌赌博,根本不尽家庭义务,2004年生育小孩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应当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可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原告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尔对原告拳脚相加,一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在家里打人,摔东西,小孩子从出生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尽过半点义务,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离婚。2、婚生小孩刘X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马XX的身份证、被告刘XX及婚生小孩刘X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某。

对原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7日,原告生育女孩刘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很少有交流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嫁妆有四床被褥,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X现由原告的母亲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5年多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原、被告虽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某,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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