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梁某某,均是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农某。
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甲、担保人黄某乙、农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年5.31%基础上上浮30%即年6.903%,执行该利某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略)x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即年10.3545%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黄某乙、农某是黄某甲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在黄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划款,具体是:2009年9月21日划282.96元,9月28日划217.80元,12月21日划282.44元,2010年1月24日划242.57元、2010年4月24日划451.47元,2010年4月25日划69.55元,2010年7月13日划302.6元、2010年8月3日划400元、2011年1月13日划400元。从原告划款的情况可以看出,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某和复利,原告已经划收完毕,逾期借款的利某原告只划收了570.3元,此后因被告账户中无款,原告至今没能划收。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6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即年10.3545%计算利某给原告。3、被告黄某乙、农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2、被告黄某甲的(略)xxxx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据黄某甲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甲、担保人黄某乙、农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年5.31%基础上上浮30%即年6.903%,执行该利某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略)x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即年10.3545%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黄某乙、农某是黄某甲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在黄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划款,具体是:2009年9月21日划282.96元,9月28日划217.80元,12月21日划282.44元,2010年1月24日划242.57元、2010年4月24日划451.47元,2010年4月25日划69.55元,2010年7月13日划302.6元、2010年8月3日划400元、2011年1月13日划400元。此后因被告账户中无款,原告至今没能划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某。根据原告划款的情况,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某和复利,原告已经划收完毕,逾期借款的利某原告只划收了570.3元,原告遂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担保人黄某乙、农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随时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故双方的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当指向将来解除;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被告黄某甲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通知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应当在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按照民诉法“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故双方的合同应当自2011年9月20日起解除。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6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即年10.3545%计算利某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到期日应为2010年6月2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已属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算罚息,此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1年期)贷款基准利某为年5.31%的规定,此笔借款执行利某为年6.903%,上浮50%后为年10.354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10.3545%计算利某,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农某对被告黄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乙、农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黄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农某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2011年9月20日起解除;
二、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某[利某的计算,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年10.354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570.30元)];
三、被告黄某乙、农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乙、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林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