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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丁系同乡,199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3日,双方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之。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双方均从原工作单位买断离岗,王某丁到长沙工作,王某乙到工厂打工,婚生女儿王某之由王某丁父母抚养。2006年王某丁、王某乙出资60,000元与他人在广州市X区永通驾校合伙开办了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但因经营不善导致培训班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1月,其他合伙人均退出培训班,王某丁向合伙人赵建银、刘倚彤(又名刘X)出具共计110,000元的欠条后,由王某丁一人经营培训班。2010年初,王某乙怀疑王某丁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互不信任,关系恶化。王某丁向王某乙提出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王某乙,但王某乙反悔,王某丁于201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某丁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王某之归王某乙抚养;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134,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四、本某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负担。

一审庭审中,王某丁愿意按双方原达成的口头协议处理,即小孩王某之由王某丁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债权债务归王某丁,王某丁补偿王某乙60,000元,王某乙要求王某丁给予更多的补偿,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也未改善双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中王某丁将6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乙,且得到王某乙证实,说明双方之间确有口头协议,王某乙反悔,但双方无和好的行为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丁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在口头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王某丁抚养王某之,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王某丁在庭审最后陈述中也表示愿意抚养王某之,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且王某乙无固定工作,故王某之由王某丁抚养较为妥当;王某丁向敖卓泳借款24,000元,经查是王某丁在双方口头协议离婚的情况下王某丁单独一人所借,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王某丁在广州经营的培训班,是双方共同出资参与合伙的,现由王某丁独自经营,王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王某乙对王某丁提出的因培训班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同时也说明培训班的资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口头离婚协议中提到该培训班的资产和债务的处理,王某乙未提出异议,而庭审中王某丁表示一人承担债权、债务,王某乙也未提出异议,故可按双方口头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债权债务归王某丁;王某丁转账给王某乙60,000元钱,可视为王某丁对王某乙的生活扶助费,不再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王某丁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之由王某丁抚养,并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用至成年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全部归王某丁一人所有和承担;四、王某丁给予王某乙的60,000元作为生活抚养费归王某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丁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乙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后因被上诉人王某丁在广州办驾校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之间出现分歧。上诉人从未同意离婚,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离婚协议;二、培训班开办以来一直是盈利状况,并不存在亏损,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培训班欠下的债务是错误的;三、驾校培训班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上诉人多分配;四、被上诉人近几年来未给过家里一分钱,被上诉人给的60,000元是用于补贴家用,不应作为上诉人的生活扶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合法保护妇女权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如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则请求改判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王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的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某丁书面答辩称:2007年初,答辩人与王某乙由于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双方父母及亲属的在场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归答辩人抚养,王某乙不出抚养费;3、答辩人额外给王某乙60,000元现金;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因做生意所积累的财产也全部由答辩人享有。答辩人也严格遵守约定,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60,000元到王某乙的银行卡上,王某乙对该笔款庭审时已进行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查明:王某丁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2006年共同出资60,0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广州天河区永通驾校培训班。本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丁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60,000元与赵建银、刘倚红合伙开办了广州天河区永通驾校培训班。因该培训班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至2010年1月,因培训班的其他合伙人相继退出合伙,被上诉人王某丁向原培训班的合伙人赵建银、刘倚彤出具110,000元的欠条后,驾校培训班由王某丁独自经营。王某丁在一审时申请证人赵建银、刘倚彤出庭作证,证实驾校培训班存在亏损,现负债110,000元,王某乙上诉认为驾校培训班一直在盈利,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乙上诉认为王某丁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关系破裂,王某丁存在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王某乙多分。但因王某乙对此未提供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从未参与培训班的经营管理,且该培训班目前经营状况不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即该培训班的股份归王某丁所有,因培训班产生的债务也全部由王某丁偿还,并由王某丁补偿王某乙60,000元人民币、负担婚生女王某之的全部抚养费用,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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