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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分别伙同沈某发(已判刑),沈某力(未满16周岁)等人在绥宁县X乡、枫木团乡盗窃两轮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9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某发驾驶摩托车窜至绥宁县X乡X村,由被告人沈某某放哨,沈某发实施盗窃行为,将失主唐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至会同县X镇时,会同县交警部门将该车扣押,后被失主领回。

2、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某发、沈某力窜至绥宁县X乡,在枫联公路X公里处,由被告人沈某某及沈某力放哨,沈某发实施盗窃行为,将失主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390元的紫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后将该车在(略)以2400元销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沈某发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黄某乙的陈述,抓获沈某某经过说明,被盗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本院(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元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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