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纠集李晓(另案处理)等五人到南阳市师院东区门口,帮网友刘X解决与同学张某、钮某某之间的矛盾。见面后郑某某等人与钮某某、孙某等人发生撕打,将孙某、钮某某打伤,致使孙某左侧血气胸,钮某某颈部及躯干部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纠集李晓(另案处理)等五人到南阳市师院东区门口,帮网友刘X解决与同学张某、钮某某之间的矛盾。双方见面后,郑某某等人与钮某某、孙某等人发生撕打,郑某人将孙某、钮某某打伤,致使孙某左侧血气胸,钮某某颈部及躯干部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方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除了已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外,另赔偿支付给孙某2万元赔偿金,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方明确表示了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孙某、钮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张某、曲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积极赔偿,并向法庭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