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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及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村。

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煤一矿)及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劳务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劳务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平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合同经劳动部门鉴证且为原告本人所签。2007年11月30日,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一矿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平煤一矿处工作,由被告统一代为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和复训、技术指导,办理发放安全资格、上岗证等;代为考勤、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现金或转帐);工伤保险事宜;先进评比;工会事宜办理,会员证发放,会费代收,组织工会活动等;煤炭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规章制度规定及口头约定其他有关事宜。被告也依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矿灯领换证等。原告称其于2000年2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2日,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通知原告回劳务公司,被告即将原告退回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其它单位,但原告不同意,认为其属一矿职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平项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福泰劳务公司、宛平劳务公司和禹平宛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依据其与被告平煤一矿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按照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x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误工工资x.25元(按2008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10个月计算),共计支付工资人民币柒万壹仟零捌拾伍元贰角伍分(¥x.25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缴纳自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在社会保险基金组织予以合法注册;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自2000年9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2日,上诉人先后在平煤一矿所属的复掘区、开拓二队工作,工种为掘进工。期间,我与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工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等方面均享受同等的待遇,我与平煤一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纵容被告侵权。自我到平煤一矿工作以来,该矿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支持被告玩弄阴谋。《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平煤一矿诱骗我们在空白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当时我不肯签,干部就以“不签名就不让上班”为由相威胁,我无奈才签名。另外该矿指使劳务公司在该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盖章,把我从平煤一矿的农民工偷换成劳务公司的职工,尔后把我撵走。这三家劳务公司是在平煤一矿指使下成立的,完全是非法机构,原审法院却把三家劳务公司视为合法机构,把伪造的合同视为合法的合同,公开支持平煤一矿非法辞退职工。总之,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公开支持企业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平煤一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禹平宛劳务公司、福泰劳务公司、宛平劳务公司述称,我们三个劳务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2007年底,我们分别与729名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就包括本案的上诉人,至今合同期限未满,仍然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审认定的合同期间有误。2、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审认定“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有误。3、平煤一矿对吴某某进行管理时,给吴某某发放有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矿灯自救器牌,原审认定“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矿灯领换证”有误。4、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与被上诉人平煤一矿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现评述如下:2007年吴某某与禹平宛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禹平宛劳务公司与平煤一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经查禹平宛劳务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且该《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禹平宛劳务公司与平煤一矿依法形成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故平煤一矿与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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