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自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辩某,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邹某享有对女儿刘某甲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