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男,57岁,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丈夫共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除崔某乙和我在一起居住外,其余三被告均在外居住,逢年过节也不看望我,我生病住院被告崔某甲不给医疗费,为此,我多次找四被告商量未果,村委会也协调不成,故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80元,医疗费凭单据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并要求四被告轮流赡养看望。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母亲在我弟家生活我没去看过,是因我和我弟有矛盾。原告住院我没拿钱是每月队里都发给我母亲100元生活费,年底也有钱,要求将队里以前发的钱算清楚,我愿意赡养母亲。
被告崔某乙辩称,我父亲1993年去世后,母亲一直随我生活,原告诉我不赡养不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丙辩称,我是长女,从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对家庭对父母尽心照顾,母亲生病住院我也兑钱了。我母亲耳朵较聋,怀疑起诉我们不是我母亲自己真实意思。
被告崔某丁辩称,我经常照顾母亲,出钱也出力。原告所诉不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丈夫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丈夫已于1993年去世,现原告已年满90周岁,体弱多病,生活需要照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8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委会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迈体弱,需要子女关心照顾,子女应充分尊重老人意愿,不仅在生活上悉心照料,更应尽量满足老人的精神要求。结合本案实际,四名子女均有能力照顾老人,可按序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每名被告支付四分之一。村委会所发生活费随谁生活可由谁领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由被告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按序轮流赡养原告宁某一个月。
二、原告宁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各支付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根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