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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镇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勋,桂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泰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略),系死者谷翠英之夫,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略),系死者谷翠英之女,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略),系死者谷翠英之女,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略),系死者谷翠英之子,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略),系死者谷翠英之母,身份证号:x。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区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上诉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的亲属谷翠英、张帅乘坐谷宁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谷宁亲属谷翠英、张帅死亡,谷宁受轻伤及所驾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宁承担次要责任,谷翠英、张帅无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运尸和洗尸费848元、火化费517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的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1133.64元、尸检费11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x元;4、被告宏发公司对超出限额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谷翠英系农村户口,只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运尸、洗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应获得抚养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伙食费不属赔偿范围,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甲是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丧葬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另案处理。医疗费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宏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道路交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按比例承担责任。桂x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1月19日,被告李某乙通过贷款的形式将其购买的桂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并落户在被告宏发公司。被告宏发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负责日常安全管理。该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2008年8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东风牌货车由云南呈贡县载蔬菜前往广州,李某甲驾车行驶至326线x+50M处上坡时,所驾车超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内,所驾车左侧与本车道内迎面下坡驶来的谷宁驾驶的所有人为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相撞,致谷宁的亲属张帅、谷翠英死亡,谷宁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1日,经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宁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帅、谷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谷翠英受伤后于2008年14日至15日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诊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133.40元、火化和运尸费532元、停尸和冰尸费848元、尸检费1100元、火化费517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2391元、住宿费480元。经查明,谷翠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是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李某X号。2004年3月15日至出事前在浙江省宁波市孔浦王家X号暂住。原告刘某某有子女谷翠英、谷瑞、谷宁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将自己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谷宁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系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谷翠英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雇主和实际经营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肇事车辆的日常安全管理的疏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投保期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谷翠英经证实自2004年3月15日至死亡时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孔浦多年,应按浙江省宁波市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运尸、洗尸费、火化费、尸检费、处理事故的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处理善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受害人张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为x.4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062元/年×9÷3)、医疗费1133.4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0元,剩余x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x.4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6元,上诉人宏发公司、李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死者谷翠英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是“谷素英”,常住地与谷翠英不同,无法证实死者谷翠英在宁波居住的事实。且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谷翠英死亡时在宁波市未居住满一年,一审认定谷翠英自2004年3月15日在宁波市居住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死者谷翠英死亡后的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62元,交通费为1708元、住宿费480元,与其他费用共计x.4元。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损失的60%,即x.6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答辩称:谷翠英的暂住证是一年换发一次证,因此现在的证件有效期从2008年3月27日开始。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谷翠英从2004年3月15日一直暂住在宁波市江北区孔浦王家X号,因此一审认定谷翠英的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而宁波市的收入标准高于云南省的标准,因此一审以宁波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谷翠英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谷翠英从2004年3月15日至出事前在宁波市江北区孔浦王家X号暂住的事实有异议。一审中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述了上述事实,且记载的谷翠英的身份证号码与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谷素英”暂住证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上诉人宏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在宁波市公安局文教派出所查询的暂住人口信息表中虽记载谷翠英“来本地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但“发证日期”、“输入日期”也同样为2008年3月27日,“输入人”是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作为谷翠英暂住地的派出所,相对于文教派出所来说,更了解谷翠英在其辖区内暂住的情况,谷翠英暂住信息也是由孔浦派出所录入。且五被上诉人认为2008年3月27日是暂住证换证时间的解释与暂住信息表中“来本地时间”和“发证日期”、“输入日期”均为2008年3月27日的情况吻合。因此上诉人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孔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三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谷翠英死亡的损失x.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宏发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的驾驶员即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认定桂x号车一方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受雇于上诉人李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超载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宏发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严格管理义务,且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范畴,应当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60%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乙、宏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因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三上诉人有异议的赔偿费用:1、丧葬费,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云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死者谷翠英虽是农村人口,但其从2004年起在宁波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谷翠英的死亡赔偿金。云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五被上诉人主张按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的标准。一审基于五被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以当事人主张的x元/年计算保护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谷翠英对其母亲即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即谷翠英的身份确定,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云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22元/年为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农村人口,作为赔偿权利人,其住所地安徽省2007年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754元/年,并未高于云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22元,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79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三上诉人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在地安徽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一审认为按照谷翠英所在地宁波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考虑五被上诉人作为死者谷翠英的近亲属,从外地到云南处理谷翠英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13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三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五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x.4元,由原审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元;剩余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宏发公司连带赔偿70%,即x.6元。另,三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费应减半收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诉讼费5581元应减半收取为2790.5元,故本院对一审收取的诉讼费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费用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4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466.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46.5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负担8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元,减半收取2790.5元,应退还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27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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