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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岳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l号。

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岳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某某、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某自购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牌照为豫x,用于农闲运输。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雇佣了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为其司机。2009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车、被告李某随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牌西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韩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杜妮死亡、三轮车驾驶人耿某某及摩托车另一乘坐人韩某权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及死者韩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6000元。由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另一死者杜妮的亲属及伤者韩某权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就伤者韩某权之诉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肇事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韩某权医疗费x元,其余的医疗费x.25元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死者韩某(又名韩某涛),男,19岁,农业户口。2、该车于2009年4月15日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韩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杜妮、韩某权与被告耿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杜妮死亡,耿某某、韩某权受伤的事实。县交警队对该事故所作出耿某某、韩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和该肇事三轮车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不持异议,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车辆是由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原告之子韩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标准,死者韩某的丧葬费为x元(206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可酌定为x元,即二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耿某某的肇事三轮汽车投保于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与死者韩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死者杜妮的亲属已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之中,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x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各分x%的份额。经本院核算,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x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各分x(%的份额计算,被告耿某某应承担x元,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中扣除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承担x元外,剩余的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的数额为(x元一x元)=x元,本院应按其实际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耿某某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同时遭受人身损害并致9级伤残,请求与二原告从本案得到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偿,因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以答辩理由提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保险金x元。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执行时扣除已付款项6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耿某某、财险郏县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耿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起诉状明确请求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赔偿请求未变更,原审法院以职权之便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共请求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未得到法院支持,应判认x元,而原审法院以职权之便变更请求后,实际判认x元,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答辩时已提出反诉请求为x元,该反诉请求应与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金相冲抵。为此,没有另行交纳诉讼费,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上诉人只是以答辩理由提出,并没有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欠妥。

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不当。耿某某是无证驾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除外责任,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损失由被上诉人耿某某、李某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韩某、岳某辩称,一审法院并未变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是完善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耿某某的反诉只是答辩的抵销,并没有说反诉,况且也没有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所以程序不违法。因此,耿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是绝对不赔偿,而对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说不赔偿。只要是车方有责任,在投保范围内根据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辩称,车主耿某某在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该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上诉称我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韩某、岳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称驾驶人无证驾驶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出死者韩某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韩某、岳某负担上述款项的50%后,下余丧葬费为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该两项数额与韩某、岳某诉请的数额相符,加上原审法院保护的x元精神抚慰金,减去上诉人耿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及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韩某、岳某两人应得到的赔偿款为x元,扣除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承担的x后,耿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44元,原审判决对耿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耿某某在原审中只是在答辩时提出自己受伤所花费用应与韩某、岳某应得到的赔偿金中相冲抵,并未以反诉形式提出,亦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为此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财险郏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保险金x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各项损失9744元(不含耿某某已支付款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韩某、岳某负担500元,耿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1180元,韩某、岳某负担300元,耿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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