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初至12月底,被告人曹某购买牌九为赌具组织陈某、卢某、张某、张某、高某、“二虎”等人在焦作市X路教委家属院其租房处进行赌博,并向赌博输光钱的人提供借款继续赌博。曹某从赌场中抽头渔利。其中,张某在场上共向曹某借赌资x元,高某向曹某借赌资5500元,张某向曹某借赌资x元,卢某共向曹某借赌资x元,二虎共向曹某借赌资x元,还x元,陈某共向曹某借赌资x元,还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曹某、卢某、陈某、张某证言,陈某辨认被告人曹某笔录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记账本一个,欠条一张(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应当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