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曾用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时11分许,被告人师某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汽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肥羊王某馆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师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60.55mg/x,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赔偿王某损失x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师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时11分许,被告人师某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汽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肥羊王某馆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师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60.55mg/x,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赔偿王某损失x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师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长垣县公安局武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4、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为匿名报警。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师某、王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师某、王某均在事故现某等候处理,后民警口头传唤师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整,王某不再追究师某民事和刑事责任。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师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60.55mg/x,王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x。
9、新乡市鑫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90元。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粤x号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转向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凌晨,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羊王某前时,与一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逆行的越野轿车相撞,对方身上有酒味。
13、被告人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1时许,其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车在新乡市X路肥羊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开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有一点越线,就与对面来的一辆出租车撞上了,对方报过案了,其就在原地等警察来。之前其在嘉年华喝酒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