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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汝州市临汝镇临北小学(以下简称临北小学)、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以下简称临北小学)、被告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某丙法定代理人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上午下课后,我在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教学楼二楼下楼梯的楼梯扶手上爬着玩耍时,被被告沈某丙推倒在了楼梯下,造成我头部受伤,两颗门牙被摔掉,已构成伤残。而二被告拒不对我进行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8.6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辩称,原告万某甲是我校在校学生属实,但我校在校园内和教室内均制作了学生安全须知,万某甲同学作为年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攀爬楼梯进行玩耍是具有危险性的。故我校在这次伤害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某甲对我校的起诉。

被告沈某丙辨称,原告万某甲所诉不属实。原告万某甲从楼梯上摔下时,我正在和几个同学在一起玩,并没有推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甲明知在楼梯上玩耍有可能摔下去却在该处玩耍而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万某甲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系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四年级一班学生。2009年11月25日上午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万某甲在该校二楼楼梯扶手上爬着玩耍时,意外摔下,砸到从一楼上楼的该校学生张XX身上,并造成原告万某甲头部受伤,两颗门牙被摔掉,张XX头部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万某甲先后被送往汝州市X镇卫生院、予矿一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软组织伤;2,两颗门牙完全脱位。2010年8月17日依原告万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广成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万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万某甲在本次伤害事故中支出医疗费628.6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临北小学在校园内设置有安全教育公示版面,教室内也张贴有《临北小学学生安全须知》。现原告万某甲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28.6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伤残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北小学虽然在校园内设置了安全教育公示版面,并在教室内也张贴了《临北小学学生安全须知》,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组织教学过程中也没有给予小学生人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最终导致该校学生万某甲在课间时间二楼楼梯扶手上玩耍过程中从楼梯扶手上摔下致伤,临北小学的上述过错与万某甲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万某甲在事发时虽然刚年满十周岁零三个月,但应当对在楼梯扶手上玩耍时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而仍然在楼梯扶手上攀爬玩耍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万某甲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万某甲在本次伤害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8.6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x.6元。考虑到临北小学并不希望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观动机和愿望并结合原告万某甲的伤情,原告万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北小学应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4.08元(x.6元×80%)。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沈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4.0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250元,被告汝州市X镇临北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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