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辉(另案处理)以巩义市X村X组的名义与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下称顺祥公司)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顺祥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取得巩义市X区规划的青松路西头部分土地30年的使用权。次日,作为小组组长的刘某乙从顺祥公司将108000元领走。其中购买水泵用去10000元,年底给本组村民发福利用去20630元。余款被三被告人和刘某辉私分,其中刘某乙分得35370元,刘某丙分得25000元,刘某丁分得10000元,刘某辉分得7000元。2011年4月25日,刘某乙、刘某丙又以协调费的名义向顺祥公司索要10000元,后被二人均分。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占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丁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刘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