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现系原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代办员。1996年,李某现在原告张某甲处为刘国洲(已死亡)借款x元。1996年8月19日,原告找到李某现,要求将该款存到李某现处,李某现即给原告出具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1份,该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5年,至2001年8月19日到期,按月息12.09‰计息。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未果。另查明,2001年、2005年,李某现因挪用资金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改制原只乐信用社成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存单系由被告原代办员李某现出具,该存单的样式、印鉴、记载事项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原只乐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只乐信用社现为被告县联社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义务应依法由被告县联社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县联社支付利息7956元的请求,因未超过其应得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李某现私火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李某现将该款从原告处借出后,应原告要求又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其行为仍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存款x元及利息7956元。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李某现及张某甲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该笔款系张某甲与李某现之间的私人借款,与上诉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现在借被上诉人款后供自己使用,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存款单,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已超出了李某现的职权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而简单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0)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行为系故意增加诉累;李某现行为系职务行为,存单真实,其它系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起初李某现与张某甲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张某甲随后要求李某现将该款存到李某现所在的信用社,李某现给张某甲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存款单,出具存款单的行为足以使张某甲相信李某现已将该款存到了信用社,至于该款是否交到信用社,属于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故张某甲与原只乐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