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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现系原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代办员。1996年,李某现在原告张某甲处为刘国洲(已死亡)借款x元。1996年8月19日,原告找到李某现,要求将该款存到李某现处,李某现即给原告出具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1份,该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5年,至2001年8月19日到期,按月息12.09‰计息。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未果。另查明,2001年、2005年,李某现因挪用资金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改制原只乐信用社成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存单系由被告原代办员李某现出具,该存单的样式、印鉴、记载事项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原只乐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只乐信用社现为被告县联社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义务应依法由被告县联社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县联社支付利息7956元的请求,因未超过其应得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李某现私火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李某现将该款从原告处借出后,应原告要求又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其行为仍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存款x元及利息7956元。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李某现及张某甲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该笔款系张某甲与李某现之间的私人借款,与上诉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现在借被上诉人款后供自己使用,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存款单,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已超出了李某现的职权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而简单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0)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行为系故意增加诉累;李某现行为系职务行为,存单真实,其它系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起初李某现与张某甲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张某甲随后要求李某现将该款存到李某现所在的信用社,李某现给张某甲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存款单,出具存款单的行为足以使张某甲相信李某现已将该款存到了信用社,至于该款是否交到信用社,属于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故张某甲与原只乐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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