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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lO月11日,被告以跑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走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lO月11日,被告刘某朋以跑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19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某朋未偿还任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球将款借给被告刘某朋,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请求返还。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刘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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