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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X村民组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村X组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杞政土字[1993]第X号关于杞县X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为了更好服务社会,支持农业生产,根据杞计建字(1993)第X号文件审批用地计划,经县土地局研究,县政府审核,同意杞县农业银行葛岗营业所征用葛岗村X组耕地1926.70平方米(折合2.89市亩),非耕地1950.50平方米(折合2.93市亩),合计3877.20平方米(折合5.82市亩,其中路沟2.93市亩),作为建营业所用地。

原告不某,诉称,杞县农业银行葛岗营业所与葛岗村委于1993年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征用土地总面积为5.82亩,其中耕地为2.89亩,非耕地为2.93亩,地界为东临花西村水沟,在第三人申请被告批准征用土地所需征地平面图上显示,南北各宽54米竟达到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引水沟中心,原告对此并不某情。现因葛岗营业所弃之不某将营业用地出卖他人,原告于2011年3月在行政诉讼中得知原告的土地被征用6米,被告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X号文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杞县人民政府杞政土字[1993]第X号批文。

被告辩某,第三人为适应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经省、市X乡政府同意,与葛岗村X村X村X组土地5.82亩,其中非耕地2.93亩,四至界址清楚。答辩某根据杞县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杞计建字[1993]X号对县农行葛岗营业所建所和用地计划的批复,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X号关于杞县X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X号文件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与葛岗村委会征地协议及被告征地批复内容中所涉及土地的权利凭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原告村X组及代表人存在资格问题,代表人的确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杞县X村X组不某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杞政土字[1993]第X号关于杞县X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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