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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该村。

辩护人聂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4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需提交新证据,2009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瑞清、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乙曾因玩牌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08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广饶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北约五、六米处,被告人燕某某与王某乙相遇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路上行人拉开。王某乙误认为燕某某被拉开后又去拿东西继续打架,王某乙便到路边维修部拿了一根三角铁回来,被告人燕某某见状拾起砖与王某乙殴打,致王某乙下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燕某某互相殴打被拉开后,被害人王某乙误认为燕某某去拿东西继续打架便到路边维修部拿了一根三角铁回来,被告人燕某某随即拾砖与王某乙殴打,导致王某乙轻伤、燕某某轻微伤,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都存有一定过错,任何方不存在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某某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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