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2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X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XX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22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9日儿子王XX出生。2008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不回,同年12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因被告不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撤诉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XX离家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原告对其丧失信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儿子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王XX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王XX可由原告抚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儿子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儿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待王XX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宋XX对儿子王XX享有探视权,以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时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