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黎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农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85-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盗走李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永久兰令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2元),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两人瓜分。
2、2009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及“阿进”(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北一里一巷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及“阿进”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盗走吴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瓜分。
3、200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及“肥仔”(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X街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肥仔”将电动自行车报警器剪断后,盗走黎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瓜分。
4、200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及“肥仔”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新路西一里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后,与“肥仔”进入房内,盗走农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瓜分。
5、2009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X巷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盗走张XX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两人瓜分。
6、2009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及“阿松”(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韦XX经营电动自行车商店,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三人将一辆金德邦牌路虎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两辆一本五羊牌金牛型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农某某驾驶桂x面包车将电动自行车运至玉洞加油站附近,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除支付被告人农某某运费外,由三人瓜分。
7、200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新路西二里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盗走刘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确蓝富牌金蝴蝶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9元),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农某某驾驶桂x面包车将电动自行车运至玉洞加油站附近,后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除支付被告人农某某运费外,由两人瓜分。
8、2009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街X号,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塑料卡片将一楼房门打开,盗走何XX停放在一楼的一辆丹妮牌小晴蜓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6元),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农某某驾驶桂x面包车将电动自行车运至玉洞加油站附近的草丛隐匿。后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路X号一楼,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进入房间,盗走莫XX停放在该处一辆松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并叫被告人农某某驾车将电动自行车运至上述地点隐匿。同日5时许,四被告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害人李XX、吴XX、黎XX、农X、张XX、刘XX、韦XX、何XX、莫XX的陈述,证人吴X谷证言,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