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井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3日至26日,被告人黄某乙先后5次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鑫鑫铸造厂,趁无人之机将库房内的铜屑盗走。后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卖给眉山城区西门口收购废旧的叶某某,获赃款235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铜屑的价格为3422元。2009年12月27日,被害人郭某某因怀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厂内的铜屑而将黄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黄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叶某某辨认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退赔款收据,被告人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因形迹可疑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