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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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某,富源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云丽,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安因夏某甲的儿子夏某坤给夏某安借100元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甲用镰刀将夏某安砍伤,致夏某安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安系右肩胛下沿锐器伤致右肺下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只要求法院视其子有病,需人照看,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本案是亲兄弟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犯罪。3、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夏某甲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因其二哥被害人夏某安问其索要曾借给其子夏某坤的人民币100元。为此事,夏某甲与夏某安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夏某甲回到家后想不通,即持准备去割草的工具:一根皮条和一把镰刀,来到夏某安家讲理,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夏某甲便用镰刀砍夏某安二刀,致夏某安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安系右肩胛下沿锐器伤致右肺下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富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15时许,在被告人夏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9月5日14时54分,(略)村民夏某生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二叔夏某安与小叔夏某甲打架,我小叔用镰刀挖着我二叔,情况严重。富源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5日,富源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夏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略)夏某安家住房东南侧三岔路口。该路口靠南侧一简易厕所东侧x路面上x×45cm范围内有大片状及滴落状血迹(编号为X号血迹),X号血迹东侧80cm路面上在x×40cm范围内散在有滴落状血迹(编号为X号血迹),X号血迹南侧90cm处路面上在90cm×30cm范围散在有滴落状血迹(编号为X号血迹),X号血迹南侧x路面上及石砌路埂上在x×90cm范围内散在有滴落状血迹(编号为X号血迹)。在夏某安家堂屋内有用垫单盖住的男性尸体一具(夏某安尸体)。现场勘验的1、2、3、X号血迹均各提取一份。

4、富源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夏某安尸表检验情况:右肩胛下沿4cm处有9.4cm长条形创口,创口哆开3.7cm,创底贯通至胸腔。右上臂中段后侧有4.2cm长条形皮肤划伤……右前臂中断前侧有9.5cm长创口,创口哆开5.5cm,深达骨质……左臀部外侧有3.3cm长斜条形创口,深达4.6cm,创口哆开1.3cm。(附有尸检照片二十一张)解剖检验情况:术式切开胸腹腔,见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右肺下叶下沿有7cm长贯通创口。膈肌右侧有8.5cm长贯通创口。肝脏右侧有10cm长贯通创口。腹腔内有少量积血。其余未见损伤异常。尸体检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尸血一份。鉴定意见:夏某安系右肩胛区下沿锐器伤致右肺下叶、右侧膈肌、肝脏右侧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活体检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右顶部有1.5cm长裂创,深达皮下,创周有6×1.5cm范围血瘀粘附,左颜面部有8.5×8cm范围的流注状血瘀粘附,左下额处压痛,左前臂终端背侧有1.2cm长斜形创口深达皮下,左手臂有10.5×8.5cm范围散在点状血迹粘附,左鞋前侧有12×5.5cm范围片状可疑血迹粘附。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指认其砍死夏某安的现场位于(略)夏某安家住房东南侧三岔路口。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夏某甲静脉血5ml、颜面部粘附血瘀各一份;从夏某宏家扣押镰刀一把,该镰刀刀把为木把,长41cm、直径2.5cm,刀叶长23cm,最宽处宽4.4cm,刀叶一侧有“时代刀狼”的字样,刀把及刀叶上粘附有血迹。

8、富源县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对勘验现场提取的四份血迹、夏某甲的血样、夏某甲左颜面部流注状血迹样本、夏某安尸体血样、从夏某宏处提取的镰刀血迹8份样本进行送检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物证上均可检见人血。(2)勘验现场提取的四份血迹、从夏某宏处提取的镰刀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夏某安的血样基因分型相一致;夏某甲左颜面部流注状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夏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相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对公安机关出示的7把镰刀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认编号为X号(从夏某宏家提取)的镰刀,是其砍死夏某安的镰刀。庭审中经出示该镰刀给夏某甲辨认,其确认是砍死夏某安的凶器。

10、夏某生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夏某甲和夏某安在夏某安家边上吵架,我听见后就出来拉,当时夏某甲骂夏某安说“你快点吃,吃饱点,你最多活到明早上”,夏某甲说“要干就去下边干”。夏某甲就拿着镰刀在前面走,夏某安就捡个石头跟着走,走了3米左右,夏某安就丢石头打在夏某甲肩膀上,夏某甲转过身来就用镰刀砍夏某安,第一镰刀挖在夏某安右手上,跟着又挖在右边后腰上一镰刀,我和夏某宏忙去拉,夏某宏把夏某甲的镰刀抢掉,把夏某安抱回家,我看到夏某安伤势比较严重,我就报警了。我们把夏某安抱到屋里10多分钟就死掉了。夏某甲和夏某安没有什么矛盾,他们两兄弟从我记事起就喜欢吵架,有时还动手打起来,但是过不了多久就又在一起吃饭喝酒的。

11、夏某宏(夏某安的儿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点左右,夏某甲来到我家门口骂,“你出来,我就给你死。”我父亲听到后,就出去,我也跟着出去。我父亲去到我家门口的岔路口,我小叔夏某甲右手拿镰刀,左手拿皮条,看样子是去割草,他们相距两米左右,我小叔就问:“你今天早上,为什么打我”我父亲说:“你说难听话,我才打你”。我小叔说:“要打下去打”。我小叔反身朝公路走,我父亲跟着走,我小叔就给我父亲一镰刀,挖在我父亲右小臂上,我看到就冲上去,还没有冲到,我父亲又被挖了背部一镰刀并摔在地上。我就抢我小叔手里的镰刀,抢到镰刀后,我就把镰刀挖在树上,就把我父亲抱到堂屋里,之后我堂哥夏某生就报案了。那把镰刀,刀把是木的,有40公分长,是我们农村一般用的那种。

12、谢飞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13时许,我看见夏某安和夏某甲在离我家五、六十米远的路上,夏某乙在拉架,当时夏某甲睡在地上,夏某安骑在夏某甲的身上,双手掐着夏某甲的脖子,我们拉架的时候夏某甲说不要拉,拉了等下出人命咋个整,在我们的劝说之下就歇掉,夏某甲就回家。过了半把个小时,夏某安和夏某甲又在吵打,我听见夏某甲说:“我限你活三天”,夏某安就从地上拾起一个石头丢去打在夏某甲身上,夏某甲就将手中的镰刀乱挥过去,夏某安又低下头去地上准备捡石头,夏某甲就用镰刀挖在夏某安的背后,夏某安直起身子,夏某甲才将镰刀拔出来,夏某安背上就冒血,夏某甲又用镰刀朝夏某安屁股上挖,被夏某安用手挡了一下,两个人是抱在一起的,夏某甲就说:“这回子你死了,你咋个不打”,后夏某安就倒下去了。

13、李学仙(被害人夏某安的妻子)证言证实:我男的(夏某安)跟夏某甲吵架,我男的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去打夏某甲,夏某甲就用镰刀追上来砍我男的,砍了二镰刀。我男的当时就倒在地上。我儿子夏某宏就把夏某甲的镰刀抢掉,接着就把我男的抱回家来,后我男的就没有气了。吵架是因为我男的借了100元钱给夏某甲的儿子,夏某甲讲我男的给他要钱,就吵起来。

14、夏某坤(夏某甲的儿子)证言证实:半个月前,我去问我父亲夏某甲要钱,遇到我二大爹(被害人夏某安),他就和我一起到我父亲家,我父亲给了我100元,我二大爹也给我100元,他说是给我的,我说不要,过几天我有钱就还给他。

15、被告人夏某甲供述:两个月前,我儿子夏某坤来我家给我要100元,当时我二哥夏某安也在我家,我拿了100元给我儿子;夏某安也拿了100元借给我儿子。当时我跟我二哥讲:你借他的钱,你找他要,我是不认账的。夏某安当时也跟我儿子讲,你过几天还我。钱现在还没有还给我二哥。2009年9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我从山上割草回来,在文某毕家门口遇到夏某安,他就问我要他借给我儿子的100元钱。我跟他讲找我儿子要,我二哥夏某安就骂我,说我养的那种儿子不教育,我跟他说你也可以教育。我二哥夏某安就打了我几个耳光,我没有还手,他还要打我,我就跟他扭起来,他扭着我左手,被旁人拉开,我就回到家。后我想着我二哥打我不合理,我就想去跟他儿子讲。大约10多分钟,就拿着一根皮条和一把镰刀去我二哥家,他儿子夏某宏在院子里站着,我就跟夏某宏讲“100元钱,是你爹借给夏某坤的,他不应该来找我要,还打我”,夏某宏说打得好,打死了我抬。我二哥听见我跟他儿子讲话,就从家里出来打我耳朵边,他儿子从地上捡了一块小石头扔过来打着我脑门,我走到他家厕所旁边路口那里,我二哥又来打我,被我用镰刀砍着我二哥右手臂一下,他又弯着腰杆抵着我,把我整火了,我就用镰刀乱干,干着他几镰刀,我认不得,镰刀就被人抢掉,我就回家等着。后派出所的人到我家,把我带到派出所。

另有证人宋某某、夏某乙、胡某某、殷某某、文某某证言及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上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活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夏某甲供述用镰刀砍死夏某安的事实相吻合,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不能妥善处理其二哥夏某安向其索还其子夏某坤借款100元之事而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夏某甲用镰刀砍伤夏某安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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