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8年7月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毅。1991年5月27日我二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无奈我自1996年外出打工至今。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二人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淅川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计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991年5月登记结婚。
2、2011年7月10日西簧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杜某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我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出走这么多年,我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原告应支付我子女抚养费x元、我母亲的赡养费x元,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本案不应由我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姻合法。
2、西簧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孙传红、李某同、杨某华及李某某三兄弟证明材料四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母亲治病、丧葬费用应由原告分摊;原告离家时带走了758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兄妹四人理应赡养老人,不应由原告来负担公婆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材料均系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张南村委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7月二人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毅。1991年5月27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原告于199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在这段时间内,被告独自在家中抚养女儿成人,赡养老人,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和自1997年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足见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原告出走期间,被告独自赡养老人、照料女儿,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原告应对被告在财产方面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尽到法定的扶养义务,以此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赡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补偿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