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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曾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计算而裁定中止诉讼。后因被告赵某某去向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8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说明事故责任情况。2、南召县医院住院病历6页。3、医疗费发票四张计9888.15元。4、南召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处方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院外购药及支出情况。5、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证、工人技术等级证复印件各一份。5、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说明伤情及住院期间需1-2护理。6、周××、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说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7、南召县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8、南召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09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12月30日未上班,扣发其档案工资、补助及2009年全勤奖合计6188.5元。9、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证、工人技术等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南阳市骨科医院2010年4月10日诊断证明,显示:“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意见:现为术后七个月,骨折愈合不良,可继续观察。应用接骨药物,骨折愈合后行再入院手术去除内固定,预计总费用肆仟元左右。住院两周,陪护一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交警队9月22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为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此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头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膝关节积液(外伤性)。10月10日出院。支医疗费9888.15元(其中有被告支付6000元);遵医嘱院外购买云南白气雾剂、跌打丸、膏药及正风湿膏,支2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周××、侄儿周×(均无业)二人护理。原告右锁骨骨折二次手术需4000元。

原告现在南召县中医院工作,2008年9月评定为高级工,2008年12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故发生至12月30日因未上班,单位扣发其档案工资、补助及2009年全勤奖合计61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次、主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行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支出x.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为4088.15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认定;该项计8088.15元。误工费,住院32天,2009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结合南召县中医院证明的原告自事故发生至12月30日未上班,单位扣发6188.5元的实际,误工费按6188.5元认定。护理费,诊断证显示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32天,前15天按二人护理、后17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30元,计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96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以100天,为800元。以上计x.65元,其80%为x.32元。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32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保全费60元计51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6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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