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
负责人张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纪检监察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某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27日20时许,原告推着一辆三轮车正常通过南阳市X路,王照汕驾驶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豫x号丰田牌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照汕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等费用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某,王照汕、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吕不伟应连带赔偿原告x元。该赔偿款已经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清结。现原告后续治疗终结,被评定为6级及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09元、医疗费x.2元、护理费1274.67元、住(略)、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答辩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该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不是答辩某,2003年宛城区人民法院将南阳汽修厂的该车辆裁定给答辩某后,答辩某又卖给他人,交易数人后最后卖给吕不伟。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人是吕不伟,实际使用人借用人是王照汕,原告起诉某象错误,应起诉某不伟和王照汕,起诉某辩某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某甲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2008)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2003)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借用给王照汕使用后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宛城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x.2元。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
第四组: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手伤残程度达六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合计1000元,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在后续治疗期间为处理相关事务而花费的交通费。
第六组:
1、原告的户口簿。
2、胡花丽的暂住证。日期为2001年6月16日至2002年6月16日,证实自2001年至今原告的儿子及女儿一直随原告在宛城区X村居住。
3、枣林办事处证明一份。
4、合同书一份。
5、枣林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自1990年以来全家在宛城区X村居住,并经营养猪场,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反而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吕不伟。
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有很多是在药店外购药,除了在万和医院二次治疗外的票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费用为二次治疗发生。
对第三组,无异议。
对第四组,对该意见书的程序及结果有异议,未通知被告,不认可。
对第五组,交通费请求过高,有连号现象。
对第六组,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两份证明不能代表学校,且证明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承包猪场从事农业活动,应以户口所在地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20时许,原告推着一辆三轮车通过南阳市X路时,王照汕驾驶豫x号丰田牌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致使原告重伤。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照汕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等费用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某,王照汕、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吕不伟连带赔偿原告x元,该赔偿款已经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清结。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09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x.2元。由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为原告双手伤残程度达6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达10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原系南阳汽车修理厂所有,于2003年8月8日由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过户给被告。2008年,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及王照汕、吕不伟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医药费x元、交通费300元,总计款x元。庭审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
又查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与丈夫、儿子等一直在宛城区X村居住,并以经营养猪场为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3)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胡花丽的暂住证、枣林办事处证明、枣林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被告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辩某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而其放任对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和约束,致使原告被该车辆致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承担了对原告前期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和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单独要求其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追加吕不伟和王照汕为被告。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作为共同侵权人,受害人有权向任一侵权人主张某甲力。侍吕不伟和王照汕出现后,被告可另行进行追偿。二、关于损害赔偿。原告长期以来与家人一起在南阳市X区生活,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某甲各项赔偿具体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外购药产生医疗费共x.2元,均有合法票据证明,被告抗辩某外购药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且费用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2006年8月27日受伤,2010年2月5日作出伤残评定,日期为1257天,以上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x.56元计,共计x.0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28天,根据伤情,原告主张某甲其儿媳1人护理理由正当,因其儿媳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2009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即每天为47.21元,原告主张27天不超过该范围,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7.21元/天X27天=127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可确定为每天30元,故30元/天X27天=810元。5.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社会常识,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某甲偿系数以50%+1%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予以认可,故x.56元X20年X51%=x.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伤病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但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原告主张x元过高,结合原告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给付原告刘某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原告刘某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负担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超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