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
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李某丙、焦某、原审原告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杨某峰、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焦某、李某丁、杨某峰、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焦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焦某、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上诉人杨某峰、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9时许,焦某伟驾驶豫x号货车沿回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感觉货车右前轮有问题,就把车靠路边停下,在焦某伟和被告杨某两人下车检修时,轮胎突然爆裂,导致焦某伟当场死亡、被告杨某受伤的事故。2010年9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主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焦某伟和被告杨某均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焦某伟驾驶的豫x货车系由被告杨某、李某戊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用于经营运输业务。该车于2010年6月20日以被告李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在相关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后均载明有“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内容。本案事故发生时,焦某伟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原告赔款x元。焦某伟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丁系焦某伟之祖母,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现有一成年女儿;原告李某丙系焦某伟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现有成年女儿焦某晓;原告焦某系焦某伟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
居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李某丁有两个成年儿子(其中一子系焦某伟之父)和一个女儿,现两个儿子均已去世,女儿已经出嫁,其一直与孙子焦某伟一起生活;原告李某丙本人常年有病,不能劳动,生活靠儿子焦某伟供养;焦某伟生前与原告焦某之母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33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查封或者扣押于该院指定地点。同年10月12日,因被告杨某给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原告同意解除保全措施,该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33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本案原告李某丙、焦某分别系焦某伟的母亲和儿子,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焦某伟在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某丙、焦某属于其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适格的原告;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李某丁作为焦某伟的祖母,在其存在直接法定扶养人(成年女儿)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故对其提出的相关赔偿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本案涉及的事故性质认定和受害人焦某伟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焦某伟和被告杨某在道路上驾车行进途中,货车轮胎出现故障,二人在下车检修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导致焦某伟当场死亡、被告杨某受伤。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重大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焦某伟、被告杨某均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投有交
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丙、焦某因其近亲属焦某伟的死亡而遭受的相关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可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本案焦某伟系在道路上驾车行进途中,因检修轮胎故障时而导致其死亡,此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已被认定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故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并据此认为焦某伟遭受的损害不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受害人焦某伟原来曾系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员,其依法应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承保人员范围,但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脱离车体,系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属于交强险中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范围,故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以本案受害人焦某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死亡不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的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虽然焦某伟、被告杨某均无事故责任,但因焦某伟的死亡系被保险车辆直接所致,此损害后果说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李某戊、杨某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是有责任的,故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辩称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是被保险人,那么按照事故认定书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本案也只能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本案焦某伟系在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中死亡,且其并不属于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同时作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李某戊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要求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请求,故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责险不应赔付以及不管是在交强险范围还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于焦某伟的死亡都不应负赔偿责任,并以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戊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中均约定了由相关仲裁机构处理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但此约定仅应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保险合同之外的原告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并无影响,故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李某丙、焦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认定问题。本案受害人焦某伟在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某丙、焦某作为其近亲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焦某伟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死者焦某伟生前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李某丙和儿子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年龄分别为59周岁和1周岁,根据二人的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结合原告李某丙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状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原告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00元(3388.47元/年×17年÷2);原告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0元(3388.47元/年×20年÷2),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某丙、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应计入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中,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x.70元(x元+x.70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50元(x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焦某伟的死亡,给原告李某丙、焦某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二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赔偿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中的其余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焦某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丙、焦某死亡赔偿金x.7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扣除被告杨某已经支付赔款x元,余额为x.2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李某丙、焦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赔偿额为x.20元,此赔偿数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足额将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丙、焦某。除此之外,对于死亡赔偿金损失余额x.20元,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替代被告杨某、李某戊赔偿给原告李某丙、焦某。鉴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原告赔款x元,故扣除此赔款后,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某丙、焦某保险赔款x.20元。关于被告杨某、财保偃师支公司之间就被告杨某已付原告赔款x元的求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财保偃师支公司赔偿原告之后,被告杨某、李某戊不需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焦某保险赔款八万九千五百零四元二角;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共计四千零三十七元,由原告李某丙、焦某负担二百八十七元,被告杨某、李某戊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焦某伟属于驾驶人员,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因上车和下车而改变,依法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个基本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承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受害人焦某伟作为驾驶人员不在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计算错误。4、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焦某、杨某、李某戊及原审原告李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第三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第三者”、“驾驶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应为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驾驶人身份的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来确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焦某伟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体外检修轮胎,轮胎爆裂导致其死亡,故其应为第三者,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获得赔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认为本案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焦某伟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正确,故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计算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焦某伟死亡,给被上诉人李某丙和焦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袁斌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