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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随工地负责人王某丙在顺源公司干编钢筋工作。2011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铸轧车间工作时,墙体突然倒塌,砸住原告右脚,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丙将原告送到巩义市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某46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顺源公司辩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丙不错,但被告顺源公司是受益者,原告和被告王某丙都是在为被告顺源公司工作,被告顺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x.96元,原告误工时间按出院后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已经66岁,误工费应按农村劳动力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顺源公司联系王某丙到其公司固定设备地基,双方口头约定王某丙干完活经顺源公司验收后,双方结账。后王某丙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到顺源公司干活,王某丙每天支付工人工资65元。原告随被告王某丙干活已长达6年,目前每天工资为65元。2011年7月3日,原告在顺源公司车间内的基础墙附近干活时,墙体倒塌,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日,原告在巩义市X镇医院花费摄片费用47.6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花去医疗费422.36元。2011年7月5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内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19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x.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96元。原告住院76天,期间由1人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护某为4671.72元。营养费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每天工资为65元,原告误工费为7800元。

以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x.94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丙无建筑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按被告王某丙的要求到被告顺源公司干建筑类杂活,被告王某丙每天支付原告工资65元,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某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x.9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x.96元医疗费,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x.98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源公司将固定设备地基的建筑工作发包给没有建筑资格的被告王某丙,被告顺源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害,被告顺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二角六分、护某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七百六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六元五角,原告杨某负担九十一元,被告王某丙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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