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某十二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上午11时,刘某在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告人王某的租房里交给其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将其身上的1粒“麻古”和“冰毒”(约0.3克)给了刘某,并与刘某等人一同进行了吸食。经对刘某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刘某、李某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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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四某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