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傍晚,同案人江志勇、刘建华(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某从郴州回祁东途经衡阳市区,因无钱回家,被告人一伙商量租一台的士回祁东后对的士司机进行抢劫。被告人一伙在衡阳市区吃了面条后租乘一台的士前往祁东县城,当晚8时许,的士行至衡南县X镇后,被告人一伙被转载给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x的的士回祁东。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告人一伙送至祁东县桃源洞进去约50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某拿一把小刀对着司机的脖子要司机拿钱出来,被害人蒋某某拿出裤袋内的300多元钱给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同案人江志勇,同案人刘建华下车来到驾驶室旁,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蒋某某搜身,搜走现金400多元、诺基亚726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7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后逃走。案发后,同案人江志勇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全部赃款。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08年11月11日晚抢窃的事实。
2、同案犯江志勇、刘建华供述了他们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
3、被害人蒋某某陈某了于2008年11月11日被抢现金8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驾驶证等物品的经过及被抢劫财物的价值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两同案人与被告人共同抢窃的事实。
5、手机通讯清单,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劫手机案发前后的通讯情况。
6、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及退脏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取刑罚的事实。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在受害当天报案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