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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沁园春大酒店三楼,分两次盗走酒店装修用的四箱壁纸,后将四箱壁纸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清化镇X村刘保安。经鉴定,被盗四箱壁纸价值2816元。

被盗的四箱壁纸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博爱县沁园春大酒店,二被告人退交非法所得32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在案的二被告人非法所得3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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