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雇佣原告到义马工地搞装修。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号办公楼装修工程工地施工时摔伤,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
2009年8月29日,原告之父王某甲锋代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2009年4月30日王某甲(王某甲夺)在义煤集团一号办公楼装修工程工地摔伤一事,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二、王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已由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全部支付;三、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次性买断方式支付王某甲x元,以上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生活费)等一切与此受伤事件相关的合理费用;四、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分三次付清;五、本协议是一次性补偿协议,王某甲以后无论发生任何费用均不得再向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王某甲得到此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诉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父亲即告知了原告,并领取了被告给付的x元赔偿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8月23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受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雇佣在义马煤业工地搞装修而受伤,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09年10月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单方委托,对该次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009年8月29日的协议书,是原告的父亲王某甲锋与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该协议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为7499.82元,误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x.7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x.8元。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4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护某7499.82元、误某x.75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扣除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后,剩余的x.37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年8月29日原告之父王某甲锋与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921元,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678元。
宣判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误某截止日期应是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伤残认定的时间。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协议;2、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可的均是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准;3、上诉人的郑州分公司没有分文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受雇于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不应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误某截止日期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定。根据原审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均是依据该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故误某时间也应以该次鉴定时间为准。上诉人称计算误某截止日期应是第一次作出伤残等级认定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协议问题。被上诉人父亲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急需用钱之时,违心与原审被告签订赔偿金额为x元的协议,而被上诉人仅误某一项就x元,由此看该协议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