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为被告徐xx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为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止,被告徐xx共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09.70元(币种以下类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物业管理费1,709.70元,并偿付滞纳金1,709.70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xx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07年1月起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后,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讨,现原告再向被告进行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由于原告在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未尽管理之责,致使小区绿化、围墙毁坏,且被告家中自来水无故停水,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87.43平方米)为被告徐xx所有之私房。2006年4月,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与原告xx物业公司签订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为甲方,原告xx物业公司为乙方的《xx花园“xx苑”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xx苑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乙方管理,乙方向小区内业主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为0.42元/平方米、小高层为0.45元/平方米、新建高层为0.60元/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可书面通知业主按时交纳,如再不交纳,乙方可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并可向业主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楼道灯费,乙方以每户每月收取2元;委托管理合同自20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xx物业公司对“xx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xx物业公司未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续签委托管理合同,但原告xx物业公司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期间,由于该小区安装防盗电子门,经公示后,原告按每户每月收取3元。原告xx物业公司在管理期间,小区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小区X号与X号之间建造消防通道、打通断头路,将X号与X号之间隔墙拆除。原告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小区内X号与X号之间的围墙打通,引起小区部分业主不满。为此,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恢复围墙,但遭部分业主反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此外,本市有关单位在对“xx苑”小区内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过程中,造成被告家中断水。自2007年1月起,被告徐xx未支付原告x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xx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与原告xx物业公司签订《xx花园“xx苑”委托管理合同》、xx花园xx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xx提供的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告业主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物业公司在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xx花园“xx苑”委托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虽未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苑业主大会续订委托管理合同,但是,原告xx物业公司仍对“xx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由此而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以原告xx物业公司并非“xx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由所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物业公司在对“xx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该小区内部分隔墙打通之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小区业主之间产生不同意意见,致使原告在恢复围墙过程中受阻,现被告以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损坏绿化、毁坏围墙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样,由于本市有关单位在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内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过程中,造成被告家中断水。该事实的发生并非原告xx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所致,现被告徐xx据此所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x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根据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xx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徐xx自2007年1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徐xx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徐xx给付原告xx物业公司滞纳金之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由于原告xx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徐xx欠付物业管理费事实发生后向被告进行催讨之事实,被告据此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之物业管理费已丧失诉讼时效为由所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xx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徐xx支付欠付的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0.80元;
二、被告徐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人民币708.9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xx支付欠付的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止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