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赞存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合伙纠纷一案,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2日经被告何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赞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存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何某及被告赞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何某,原告与被告何某就浙江省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浦江县环保局)水污染源监控监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水污染源监控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于200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项目答疑费x元,10月17日收到原告保证金15万元。然而该项目被告何某却迟迟未能承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何某却一直推拖,2007年2月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5万元。之后,被告何某明确表示要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但是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何某仍未返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余款10万元;2、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30个月,按照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算);3、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项目答疑费x元。
原告杜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何某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存在保证金15万元及专家答疑费x元的事实。
2、2006年10月16日被告何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收到原告答疑费x元。
3、2006年10月17日被告何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收到原告15万元项目保证金。
4、2007年9月10日赞存公司传真给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的文件一份,该文件是被告何某给原告的,证明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苏净公司应将保证金退给赞存公司。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何某是赞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污染源监控项目是赞存公司以苏净公司名义去浦江县环保局承接的项目,因此被告何某是代表赞存公司在进行相关业务活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赞存公司承担。2、赞存公司通过苏净公司预中标后,由于工程发包方浦江县环保局违约,导致苏净公司与浦江县环保局发生纠纷并进行了相关诉讼,目前为止水污染源监控项目尚未了结。浦江县环保局既未支付苏净公司项目工程款,也未将相关保证金退还苏净公司,因此无论是被告何某还是赞存公司都无法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07年2月被告何某是给了原告5万元,但不是返还保证金,而是原告向被告何某的借款。因保证金不在被告何某手中,且现被告何某没有收到第二笔工程款,被告何某也未占用过保证金,如果被告何某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不退还原告,则应该计算利息。3、至于原告称的项目答疑费x元,该费用在投标过程中已经实际用掉,根据双方协议的第三条,该笔款项也应在收到浦江县环保局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18日赞存公司与苏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该协议既是独立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何某涉讼《合作协议》的附件,《合作协议》的甲方是指赞存公司,非被告何某。
2、赞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何某,赞存公司主体现在还存在。
3、从网站上下载的中标公告,证明苏净公司是第一预中标人。
4、2006年10月17日浦江县环保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赞存公司以苏净公司的名义向浦江县环保局交了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5万元,并且赞存公司将该收据原件交给苏净公司,由苏净公司的楼某签收。
5、2007年3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借款现金30万元。
6、2007年6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借款现金1200元。证据5、6同时还可以证明被告何某借款给原告,而不是归还原告项目保证金。
被告赞存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是赞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的行为均代表赞存公司,所以不应由被告何某承担责任。x元已用去,原告此诉请无依据。涉案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还未取消,还有继续做的可能,原告与赞存公司之间还无法结算。
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反驳称,15万元是原告和苏净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一起交到浦江县环保局的,发票原件由李某拿走了。后来,苏净公司将1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的原件交还给浦江县环保局,浦江县环保局也将15万元保证金退回苏净公司。水污染源监控项目已经在2007年由其他公司完成了,所以苏净公司不可能再做了,故被告何某应返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不要求赞存公司承担责任,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此继续提交如下证据:
5、2009年8月13日浦江县环保局的证明,旨在证明浦江县环保局在被告何某出示证据4的收据上,书写证明:楼某是浦江县环保局的财务人员。
6、2007年3月7日浦江县财政局出具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诉苏净公司,苏净公司采取虚假的手段投标,被政府机关取消资格,所以苏净公司并未中标。
7、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整理记录,2008年4月16日下午在被告何某居住小区的门口,原告找到被告何某所作的1个多小时的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催讨欠款;被告何某也承认收到了15万元,并口头表示愿意归还。
8、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何某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原告8000元,且在证据7录音资料中体现,也证明录音的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
被告何某为此继续提交如下证据:
7、2007年7月5日浦江县财政局《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证明原告证据6已被撤销,苏净公司预中标的结果有效。
8、2007年7月6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2007年7月5日由于浦江县财政局作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故苏净公司撤回对浦江县财政局的起诉。
审理中,两被告称,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4,即2006年10月17日浦江县环保局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原件是交给了苏净公司,收据签收人是楼某,但是楼某不是苏净公司的员工。至于楼某是哪方的员工,不清楚。两被告曾与苏净公司就水污染源监控项目投标进行了交涉,并要求苏净公司退款15万元或者继续项目,但是苏净公司答复称,因与招标公司打过官司,故现在关系搞僵。这个项目至今未实施,也没有退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就浦江县环保局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达成协议,由甲方(被告何某)负责技术设备采购并完成系统集成通过验收;乙方(原告)负责项目的前期投入(包括标书制作费、专家答疑费、项目保证金等)项目保证金为15万元,专家费用标书制作费为x元;如项目中标,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前期的费用(其中包括专家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甲方收到第二笔款项后按比例甲乙双方进行净利分配并退还乙方保证金,占用保证金按每月3000元计息至退还为止;甲方分得净利的30%,乙方分得净利的70%;甲方与苏净公司的合同作为此《合作协议》的附件等条款。
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何某x元,被告何某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2006年10月17日被告何某又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暂收原告浦江项目招标保证金15万元。同日,原告将15万元保证金交给浦江县环保局,浦江县环保局则出具收据,交款人为苏净公司,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5万元。该收据由苏净公司保管。2006年10月18日赞存公司与苏净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对浙江省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水污染源监控监视系统(招标编号x-101)项目投标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赞存公司)负责本项目前的商务工作,并购买标书,编制投标文件,并自行安排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到招标公司,乙方(苏净公司)指定何某为唯一收款人;中标后甲方对本项目的实施负全部责任,乙方将收取项目中标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等条款。
三、2006年10月19日浦江县环保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浙江省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水污染源监控监视系统项目(采购编号x-101)的第一预中标供应商为苏净公司,第二预中标供应商为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四、2007年1月8日浦江县环境保护局财务人员楼某在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交款人为苏净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的收据上书写:已收到发票原件。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返还保证金,2007年2月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5万元。
五、2007年3月7日浦江县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人为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苏净公司,该决定书认定在浙江省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水污染源监控监视系统项目(采购编号x-101)采购活动中被投诉人预中标结果无效。2007年7月5日浦江县财政局作出《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07年9月10日赞存公司发传真给苏净公司,要求苏净公司将浦江环保项目的保证金退还给赞存公司。2008年4月16日被告何某在与原告的谈话中,承认已经返还原告5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但不会少原告一分钱。涉案的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至今未能中标,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何某也未将剩余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返还原告,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何某系赞存公司法定代表人,赞存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至4、7,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合作协议》时,赞存公司与苏净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还未签订,被告何某辩称《合作协议》中所指的甲方为赞存公司,被告何某系代表赞存公司,但原告主张其不知道《合作协议》中的甲方为赞存公司,只认为甲方是何某,而被告何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其作为甲方系代表赞存公司,况且《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也有“乙方指定何某为唯一收款人”的约定,故《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何某,该《合作协议》对原告与被告何某具有约束力,签订《合作协议》系被告何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何某应对《合作协议》承担义务。就浦江县环保局的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被告何某未提供苏净公司已中标的证据,又因赞存公司系与苏净公司合作的水污染源监控项目,由于赞存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况且浦江县环保局招投标工作距今已3年有余,浦江县环保局也于2007年1月8日将15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的原件收回,被告何某已于2007年2月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实属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以被告何某以苏净公司未退还保证金而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剩余的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至今未中标,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何某占用保证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赔偿6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标书制作费、专家答疑费x元,本院认为,水污染源监控项目至今未中标,造成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合作未能产生收益,又根据《合作协议》中“甲方(何某)分得净利的30%,乙方(杜某)分得净利的70%”的约定,故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应按比例分担,被告何某应承担30%,即支付原告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标书制作费、专家答疑费4500元;
三、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239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周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