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1岁。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张某甲持铁锨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是张某先拿铁锨到我家阻止工人施工,我不是有意打张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持铁锨到被告人家阻止施工在先,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均系洛龙区X镇X村民,两家比邻而居,因房屋建设问题存在纠纷,长期未能解决。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对自家房屋进行加盖,被害人张某认为双方房屋问题并未解决,对方不能擅自开工,遂持铁锨到张某甲家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并与张某甲引发厮打,张某甲持铁锨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焦某、马某、王某丙人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