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5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范五妮,女,90岁,系原审原告段永德之母。
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朱玉兰,女,58岁,系原审原告段永德之妻。
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段继东,男,32岁。系原审原告段永德之长子。
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段继涛,男,30岁。系原审原告段永德之次子。
上述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因与许某某、段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驻抗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许某某、原审原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段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原审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3日,二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胡庙乡X村后郑湾的砖窑一处和与之相匹配的设备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90万元。被告接受价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该砖窑现已拆除,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90万元。
原审被告辨称:双方签订的窑场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将归已所有的砖窑一座及部分相关设备,同时包括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合计折款9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价款90万元原告下欠16万元未支付,出具了欠条,窑场及机器设备已全部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之中。合同从未解除,被告履行了交付转让财产的义务,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6万元,有欠条为证。对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无违约表现。窑场是在合同签订生效、履行两个月后被政府部门拆除的,该不利后果及相应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窑场的相关设备原告已自行变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窑场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后郑湾X门黏土砖窑一座和与之相匹配的机器设备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原告分批支付了部分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90万元收到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某某段永德买窑款玖拾万元正(x)收款人:王某某2007年、6、X号。”同时,原告段永德为被告出具一份16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窑款壹拾陆万元整(x)。段永德07、6、16日。”庭审中查明此16万元包括被告出具的90万元收条之内未给付被告,后因天气下雨,将该窑淋塌一处。由于该砖窑未取得相关各项审批,政府以豫政(2005)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通知停止生产并拆除了该窑场的一切建筑。2007年9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生产运营。二原告以双方所签窑场转让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与被告已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价款9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窑场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从未解除,被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窑场拆除后该窑场雇工尹荣旺将窑场机器设备砖机一套、拆窑池砖头、四轮铲车、时风三轮车两辆等物品卖掉,所卖款x元交给许某某x元,(其中许某某出示票据个人出资购买时风三轮一辆x元),余款x元顶该窑场欠工人工资及郑湾队的土地租金。本院调查曾经在07年度本县建过粘土窑的黄某阳证明,该年度建窑工钱每门X元,按X门粘土窑计算内圈窑需红砖25万块,每块砖0.27元,合计x元。张继民证明07年度建X门粘土窑挖土工钱x元,圈窑工钱x元,内外圈窑需红砖50万块,每块0.3元,计款x元,合计x元。询问被告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其所建本案争议的窑场工钱5万元,内外圈窑需红砖50万块,每块0.34元,铲车上土工钱2.5万元,运砖费用每块0.02元,窑池带场地占用土地12亩,每亩1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合同书、收款条、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该窑场所卖设备收款条及证明,段永德欠款条复印件,郑保华证明,胡庙乡政府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第X号文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所签窑场转让合同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但被告所建窑场占用土地并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审批,系非法占用土地,被政府以豫政(2005)第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拆除该窑场一切建筑,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进行窑场转让交易时,只顾自己的利益,并没有考虑到风险的承担,在此次买卖中双方都存在过错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其所建窑场系违法所为,并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而将该窑场转让他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转让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应承担部分风险亏损。虽被告为二原告出具90万元收到条,但其并未实际接收二原告90万元现金,其90万元包括窑场机器设备及原告段永德出具的16万元欠条在内,原告许某某收到尹荣旺交其所卖窑场机器设备款x元(其中许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时风三轮一辆x元不应计算在90万元之内),余款x元应抵顶被告出具的90万元收条之内。参照2007年度建窑费用,该窑体建成价款应以18万元计算为适宜,该款应由二原告承担风险责任。扣除段永德出具的16万元欠款条及许某某收到所卖窑场机器设备款x元及建窑款18万元,故被告应退还二原告窑场转让款x元。因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向被告邮寄明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拆除的不利后果及相应风险由二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段永德窑场转让款x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段永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许某某、段永德承担546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3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将此款一并支付二原告)。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认定窑体建成价款以18万元计算为宜缺乏证据证明。从卷宗材料看王某某、和许某某、段永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窑体的价格,上蔡县人民法院也未委托评估机构对窑体的价格进行评估。在认定窑体价格时调查了上蔡县同行业的黄某阳、张继民,二人称窑体的价格分别为x元、x元,该二人均不是王某某窑体建造的参与人,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王某某陈述其建窑价格为x元,与上述二人的陈述相差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法院既没有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也没有委托专业机构对窑体价格进行评估,就认定争议的窑体价格为18万元,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许某某、段永德应返还王某某的财产未进行全面审查。从卷宗材料看,王某某与许某某、段永德签订合同中涉及的转让相关设备有:35型砖机一台及全部配套设备、100变压器一台、自卸三缆车一辆、四轮铲车一部、割土机一台、风机两个、爬坡机一个、拉煤斗车两辆、装窑三轮车6辆、出窑丁车3辆。而尹荣旺陈述其变卖的设备为:砖机设备一套、割土机、三轮时风车两辆、扒窑砖头、四轮铲车。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交付给许某某、段永德的财产尚有如下财产未被尹荣旺变卖:100变压器一台、风机两个带电机、拉煤斗车两辆、装窑三轮车6辆、出窑丁车3辆、简易民工用房8间,上述财产应从许某某、段永德返还王某某的转让款中减去。即判决认定王某某应返还许某某、段永德的财产数额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窑值几十万,原审原告十万元就卖了,连带设备值几十万元,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许某某及段永德的法定继承人及其辩护人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对窑场及设备进行交接,当时该窑场因下雨冲坏,对方承诺待修好后再进行交接,后来一直没找到被告,就一直没交接,设备变卖是被告欠村民的钱未付,村民卖的。抗诉书认为交接没有事实依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窑场转让合同时,因该窑场在建造时所占用土地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审批,系非法占用土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作为出卖人对自己所出卖的标的物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而转让,导致窑场后被政府强制拆除,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审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窑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合同、交付相应价款,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该合同无效的部分风险亏损。虽然原审被告为二原审原告出具有90万元收到条,但原审被告并未实际接收二原审原告90万元现金,其90万元包括窑场、附属机器设备及原审原告段永德出具的16万元欠条在内,原审原告许某某收到尹荣旺交其所卖窑场机器设备款x元(其中许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时风三轮一辆x元不应计算在90万元之内),余款x元应抵顶被告出具的90万元收条之内。原审时经过调查,参照2007年度建窑费用,且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认可该窑体建成价款应以18万元计算,因此原审认定窑体价格时以18万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在计算原审被告应返还二原审原告价款时,扣除段永德出具的16万元欠款条及许某某收到所卖窑场机器设备款x元,未对合同第二条剩余的设备进行处理,原因在于07年夏天下雨窑体被淋塌,在进行修复过程中,窑场被政府强制拆除,在窑场被拆除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双方均未对该窑场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理,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部分设备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及再审时均未举证证明自己购买这些设备时所花费的价格或者转让时估价的清单,原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系原审原告所致,可向原审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杨建中
审判员李佩芸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