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1968年11月18出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独自外出务工,几年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
现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1989年12月在原新田某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锋。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无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组合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男式无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组合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归被告胡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欧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全部由原告欧某负责清偿;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