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0时,邓某(X年X月X日生,已作行政处罚)邀集被告人杨某窜至醴陵市X组,采取扭断方向锁、剪线的手段,将汪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x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窃后,邓某将车销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3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某、书证;户籍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三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