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蜘蛛王某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南光捷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京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深圳市蜘蛛王某饰有限公司(简称蜘蛛王某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简称蜘蛛王某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蜘蛛王某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正、路卢玮,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蜘蛛王某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风衣、游泳衣、裤子、衬衣、T恤和运动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和第x号“蜘蛛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袜、运动鞋、鞋、拖鞋、领带和帽子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第三人之“蜘蛛王某图”和蜘蛛图形已构成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蜘蛛王”作为第三人之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服装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第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服装、风衣、游泳衣、裤子、衬衣、T恤和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袜、运动鞋、鞋、拖鞋、领带和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蜘蛛王某饰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第三人持有的商标仅在“蜘蛛”图形相近,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相似商标。被告裁定争议在袜、运动鞋、鞋、拖鞋、领带和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部分裁定内容。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蜘蛛王某团公司述称:争议商标在袜、运动鞋、鞋、拖鞋、领带和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由永嘉县奥王某厂于199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1997年6月14日被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由浙江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2001年9月21日被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亦由浙江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指定于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2003年3月21日被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2004年12月3日,三引证商标经核准均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争议商标(详见下图)由中山市高士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03年10月14日被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3日。2005年1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陈某名下。2007年5月22日,该商标再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4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答辩书、再交换质证意见及证据、当事人相关陈某等在案佐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销售授权书、金利来争议案例、数码防伪卡1页、鉴定报告书、使用的争议商标材料等证据在评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且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争议商标在服装、风衣、游泳衣、裤子、衬衣、T恤和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的裁定内容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在服装、风衣、游泳衣、裤子、衬衣、T恤和运动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表现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蜘蛛图形。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汉字“蜘蛛王”和相对应的拼音“x”的组合,呈环形围绕在图形周围,中心部分为蜘蛛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为纯图形商标,整体亦表现为蜘蛛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和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所绘事物及整体视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运动鞋、鞋、拖鞋、领带和帽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袜、鞋、领带和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上述商标误认为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告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蜘蛛王某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