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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国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9月,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892.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人张某某至今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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