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陪其妻子赵某在焦作市X区超人网吧上夜班,趁赵某去做饭旁边没人时,将网吧收银台靠北边的抽屉内的营业款1665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维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