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顾家,好打牌,为此经常生气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赵XX,赵XX证言各一份,二人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已分居3年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尹某调查笔录一份,此据证明双方已分局三年余,尹某不同意离婚;尹XX尹XX调查笔录一份,此据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二人愿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评议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案件有关联,符合证据构成的客观条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6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尹XX,现正读大学;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尹XX,现已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打牌,双方多次生气打架,2007年双方经人调解和好,后再次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达三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据此原告的离婚诉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长子已成年,次子已外出务工,故其子女随哪方生活应由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尹XX求学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原被告二人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肖云鹏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