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并对反诉答辩称: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生育一女。因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为此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己方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的反诉于法无据,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如果女儿由己方抚养,己方放弃向对方主张某甲养费用;如果女儿由对方抚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但应按月给付。双方同居前,己方按农村习俗,根据对方要求共送彩礼x元,反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斜楼村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己方带着女儿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己方及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常年生病就诊,开支花费较大。2、证人丁XX出庭作证,证明己方为给女儿治病借其现金50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要求法庭宣读了2011年5月27日对双方的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己方在同居前给对方所送彩礼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女儿不满一岁,不可能常年生病,应由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女儿是否有病。第二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5000元不是小数,应写有借条;此据正好证明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对2011年5月27日本院对双方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确认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同居前,被告共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2009年10月,双方在郑州做生意期间生气,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农历6月初9,原告生育长女孙某诺,该女出生后,因体质弱,经常生病就诊。原告的嫁妆现仍在被告家中的有:大、小三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一条。被告的二条被子,一条床单在原告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另查明,2011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所生女孩孙某诺,年龄幼小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负担该女的抚养费用。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有子女,被告有关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意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1孙某诺由张某甲抚养,孙某付给张某甲孙某诺的抚养费x.34元。
2孙某付给张某甲大、小三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一条;张某甲付给孙某被子二条,床单一条。
3驳回孙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400元,由孙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李朝东
审判员廖锡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