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居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居民身份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及人民陪审员李某华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章,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四年,租金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0月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2876.7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2876.75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每月1000元;
2、催缴电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791.35元;
3、水费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水费1085.4元;
4、诉讼费缴款书,证明原告针对租金向法院主张过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到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被告不存在拖欠房租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拖欠水费、电费的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的本诉提交证据有:
5、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是被告违约造成酒店关闭;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事实和1000元每月租金,以及房子去向,租金已交;
7、酒店营业执照、卫生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经营酒店执照齐全,不存在违法关闭问题;
8、收条,证明起诉被告拖欠10000元资金的事实不符。
9、供水系统安装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供水系统由被告安装和缴费,不存在拖欠水费;
10、工业园幼儿园向胖刘酒楼借水的协议书,证明安装水是被告与房东协商同意后由被告出资安装;
11、自来水公司2009年8月4日下发的水价协议书,证明在正常经营期间水费由被告缴付;
12、跟自来水公司的供水合同,证明被告出钱安装开户、预存银行账号等,供水公司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13、预存水费明细单,证明水费由被告交,与预存账号一致,与陈X林交费账号不一致,他的是伪造;
14、电费交付明细表,证明表箱表号与陈X林提交的表箱表号不一致,他的是伪造的,2008年3月致2009年12月10日都按时交付电费,被告不存在拖欠电费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2009年10月13日被反诉人违约强行关闭本人正在正常经营的酒楼,反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4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被反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诉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0)苏诉执字第X号],但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反诉人投资的9万多元的财产仍由被反诉人出租给别人用于酒店经营。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停业经营经济损失44000元,及财产损失97360元,共计14136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业经营经济损失44000元,及财产损失97360元,共计1413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提交的反诉证据有:
15、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反诉人违法,以及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停业损失的标准;
16、财产投资的凭证,证明财产投资金额97360元;
1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反诉人违法不履行合同,致使反诉人无法经营的事实;
18、照片,证明被反诉人不履行判决,强占我的财产,违法租给他人经营,使反诉人无法经营。
19、财产清单明细表,证明反诉人所具体投资的财产被违法侵占出租给他人使用;
20、白露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反诉人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并强行霸占反诉人的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答辩称,反诉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已有生效判决,属执行事项不得再起诉;反诉时间段的损失没有造成,应驳回;反诉人没有任何财产在被反诉人处,请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未对反诉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本诉、反诉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对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本诉举证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证明原告起诉过拖欠水电费的事。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对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提交的本诉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9、10、11、12、13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不是同一类表,不能证明对方已缴费。原告(反诉被告)陈X林对被告(反诉原告)刘X学提交的反诉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证据16、1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18及20与本案反诉人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认为:证据1、4和5、6、7、8、9、10、11、12、13、14、15、1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原告本诉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6、18、19、20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2月24日,刘X学作为乙方与甲方即陈X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X林以自己的楼房第一、二层出租给刘X学用于酒店经营,租金1000元/月,租期4年。2008年4月24日,刘X学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当日付给陈X林租金3000元,2009年1月9日,陈X林出具领条,领取刘X学交纳的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6000元,2009年8月28日,陈X林出具收条收到刘X学租金3000元。陈X林要求提高租金至2800元/月,刘X学未同意,2009年10月13日,陈X林将刘X学经营的酒楼大门强行上锁,至刘X学无法继续经营,刘X学以陈X林及其妻子王X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X林立即履行原租赁合同,赔偿刘X学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2月停业期间经济损失9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X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X林拒绝履行,现该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
陈X林曾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房屋租赁合同之诉,后撤诉。2011年12月21日,陈X林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X学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1、本诉中原告诉请的相关问题。陈X林与刘X学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刘X学作为原告在本院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有处理结果,并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中认定刘X学交纳的2008年房屋租金至2009年1月30日,而后于2009年8月28日交纳了房屋租金3000元,即使刘运学拖欠房屋租金也只有6个月计6000元,而该判决书责令陈X林赔偿刘X学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2月停业期间经济损失9000元,两项相抵陈X林仍应当赔偿刘X学3000元,故陈X林诉请刘X学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房屋租金计10000元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林要求刘X学支付水费、电费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与诉请的事实不符,且刘X学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陈X林之诉请,故本院对陈X林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2、反诉诉请的问题。刘X学针对陈X林就本案的本诉提出的反诉,实际是对原已提起的诉讼之延续,该案生效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是陈X林不履行(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由案件执行部门处理,刘X学提起反诉不妥,故本院对刘X学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林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X学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陈X林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564元,由反诉原告刘X学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